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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499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姜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偵字第4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以佐證,確屬違禁物,而該等毒品及殘渣,並無與其外包裝袋析離的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是如附表所示之違禁物應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名稱 重量 證據出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 ⒈毛重1.52公克,驗餘淨重1.16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測得純度40.04%,純質淨重0.4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609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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