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26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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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IEHE PETER RAPULUCHUKWU


住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無門牌之建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8596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外包裝袋拾肆個,驗餘淨重共計肆佰玖拾參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596號被告ANIEHE PETER RAPULUCHUKWU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前淨重493.8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7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39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5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5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結晶14包(淨重共計493.8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93.7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39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4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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