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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志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六三零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志峯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程志峯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被告於111年5月30日為警查扣之淡黃色粉末1包(淨重0.6310公克,驗餘淨重0.6302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695號卷第36頁)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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