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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計壹點零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被告陳志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10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該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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