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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已與槍枝分離之彈匣及滑套固定卡榫相關零件)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02號被告吳承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已與槍枝分離之彈匣及滑套固定卡榫相關零件)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9日刑鑑字第109007723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經新北地檢署認犯嫌不足而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本案扣得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已與槍枝分離之彈匣及滑套固定卡榫相關零件),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9日刑鑑字第109007723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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