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274,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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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1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立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立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15號、第121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是依前揭規定連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鑑定報告 1 米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43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08號卷第62頁、第63頁背面) 2 白色或透明晶體7包(含包裝袋7個,驗餘淨重共計12.0282公克,純質淨重共計8.49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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