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276,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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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肆玖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及針筒拾參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嘉韋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扣案之吸食器3組及針筒13支,為被告劉嘉韋所有,用於吸食毒品使用,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028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493公克乙情,有該院民國111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毒偵字第6174號卷第7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案未經鑑驗之吸食器3組及針筒13支,為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㈡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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