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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祐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緩字第997號被告楊祐澤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3年,並已於民國113年3月7日期滿。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3年,於113年3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乙份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56號卷第99至101、113頁)。
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卷內仿冒商品包裝與實照片、NIKE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扣物品估價表及檢視書等件,堪認屬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仿冒「NIKE」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拖鞋壹雙。
110年度偵字第56號卷第25至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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