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28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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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0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膠囊2顆,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扣案之膠囊2顆 ,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取樣1顆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中心鑑定書可參,是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

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

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而如附表所示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膠囊殼2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鑑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就此部分併同聲請沒收銷燬,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膠囊殼 1個 膠囊1顆,淨重0.2440公克,取樣0.0522公克,驗餘重量0.1918公克,含膠囊殼1個,取樣已鑑析用罄。
2 膠囊 1顆 淨重0.2417公克,未取樣,淨重含膠囊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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