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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瑞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78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肆叁公克)暨其外包裝壹只、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瑞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43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
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之2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93公克、驗餘淨重0.1643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日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78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693公克、驗餘淨重0.164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字卷第59頁)附卷可佐,是本件上開扣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洵堪認定。
故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而該吸食器,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吸食器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均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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