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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俊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3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零参公克,含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参貳伍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参肆柒参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宇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4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218、219、220、221、222、223、224、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
又警方於110年10月24日扣得被告持有之碎塊狀1包及粉末1包(淨重共計4.0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03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3281公克、驗餘淨重0.3259公克)、大麻1包(淨重0.4027公克、驗餘淨重0.3473公克),經檢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010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658號卷第55、6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被告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110年度毒偵字第7658號卷第8、37-38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所用之外包裝袋4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之毒品經採樣鑑驗用罄部分,因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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