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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43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共淨重貳點參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肆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34號被告黃志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2.3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47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黃志弘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被告於事實㈡(112年度毒偵字第4434號)之111年7月21日8時33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被告住處所扣得之碎塊狀1包(編號1,驗餘淨重1.40公克)、粉末1包(編號3,驗餘淨重0.91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包(編號2,驗餘淨重1.147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其中編號1、3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2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100號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6274號卷第9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933號卷第18頁)各1份附卷為證,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分別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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