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2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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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8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貳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期滿。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248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規定之說明: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之情形:㈠扣案白色結晶塊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扣案白色結晶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至包裝白色結晶塊之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

㈡被告涉嫌於110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扣前開扣案物,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89號案件偵辦,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2年11月12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且依法得單獨宣告沒收。

㈢綜合上述,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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