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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晉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85號(聲請書誤載為97年度毒偵字第4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晉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3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15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鑑定機構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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