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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曉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113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曉柔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卷宗外放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上揭案件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6894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驗確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白色透明結晶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甲基安非他命;
另吸食器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是該吸食器1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核均屬違禁物,爰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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