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31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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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劉軒銘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電子菸1支,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因毒品附著於電子菸而難以析離,且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四氫大麻酚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號卷第51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而扣案電子菸1支,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卷第41頁、第129、130頁)可憑,足認該扣案物因盛裝毒品,其內所留微量之毒品成分與該物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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