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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69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肆貳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少軒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期滿,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1.4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0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1.42公克),該案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於113年3月15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90號鑑定書、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卷第12-15、18、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696號卷第23-24頁)。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應予沒收銷燬,故本案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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