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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陸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承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8公克,驗餘淨重0.46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468公克,驗餘淨重0.465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確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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