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被告吳亞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期滿。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89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6824號駁回再議,於113年1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新北地檢署觀護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卷可參。
而該案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489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0.0466公克),此有該醫院111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應予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