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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淨重零點伍參伍捌公克,驗餘量零點肆貳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詩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香菸1支,經檢出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詩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
是扣案之香菸1支因沾黏海洛因殘渣,而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而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香菸1支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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