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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貳零六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被告劉福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20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存卷可稽,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劉福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已於113年3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
而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20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附卷足據,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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