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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鴻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3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聲請書誤載為1年6月),並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期滿。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99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37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11年3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並於113年3月24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而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1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屬被告於戒癮治療執行程序前所犯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簽結,與上開緩起訴處分執行案件合併辦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晶體1包(驗前淨重0.2698公克,驗餘淨重0.1999公克,純質淨重0.2140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98號鑑驗書、110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99號鑑驗書附卷足考(核交字卷第11至13頁),堪認屬違禁物無訛。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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