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36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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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豐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40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345、3338號被告周豐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所載「沒收」,應予更正補充)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違法行為地、住所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外包裝袋、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外包裝袋、器具等物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0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345、333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8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3年2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7500號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405號卷〈下稱毒偵4405卷〉第51至52、58至59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而該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其等鑑定結果各如附表編號1至2「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2「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裝放或沾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1 白色透明晶體1包 一、毛重:0.24公克 二、淨重:0.066公克 三、驗餘淨重:0.064公克 四、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 毒偵4405卷第44頁 2 白色晶體2袋 一、毛重:1.2710公克(含2袋4標籤重) 二、淨重:0.7000公克 三、驗餘淨重:0.6998公克 四、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75號卷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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