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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1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重光涉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1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10號、811號、812號、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
而被告於上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認附表編號1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均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屬違禁物無訛,而附表編號1之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驗餘淨重6.3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050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273號卷第48頁) 2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 1.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驗餘量0.522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273號卷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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