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36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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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757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王維安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殘渣袋1個(毛重0.2271公克)、玻璃球1個(毛重4.3312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12年7月21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劃有紅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上前盤查及徵得被告之自願性同意,當場在被告皮包內扣得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

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均呈陰性反應,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757號卷第36至36反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玻璃球、殘渣袋,既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玻璃球 1個 毛重4.3312公克 ①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757號卷第12頁) 2 殘渣袋 1個 毛重0.2271公克 ①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同上卷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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