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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BUTMAN SAPTHAWI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97公克)及外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UTMAN SAPTHAWI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命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刑法第99條規定,本件觀察、勒戒裁定應自105年12月8日起算7年至112年12月7日前執行,於該日之後即不得再執行,本件既因時效完成而無從執行,復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自遭前述裁定迄今有施用毒品犯行,抑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供佐。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197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完成,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又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3197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8211號卷第18、55頁),堪認上開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又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據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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