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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82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參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彰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6384公克),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6816公克、驗餘淨重2.6384公克)之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225號卷第39、4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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