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37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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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金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57號),聲請人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或透明晶體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五九一一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金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57號不起訴處分,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936公克,驗餘淨重0.591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9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57號卷第35頁);

於109年3月12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5936公克,驗餘淨重0.591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考(見109年度偵字第11415號卷第13、14、6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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