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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哲 (已歿)
生前設籍: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1號),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吸食器貳組、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1號被告李銘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98公克,驗餘淨重0.137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及吸管1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966號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
而該案中被告為警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為0.1398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為0.1377公克)、吸食器2組、吸管1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院出具之110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
而扣案之吸食器2組、吸管1支,經送鑑定結果既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因該等吸食器與其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吸食器2組、吸管1支,單獨聲請本院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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