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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和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0三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第4309號、第47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昭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第4309號、第4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另被告本案於112年4月1日1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2年7月21日22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112年8月15日1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前案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併同前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67號、第2068號、第2069號、第2070號、第2071號、第207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76號、第1145號、第1393號、第1938號、第2407號、第3076號、第4309號、第4794號、第4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又上述案件為警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其數量、成分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列鑑驗報告各1份為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卷第49至50頁,112年度毒偵字第40309號卷第59頁,112年度毒偵字第4794號卷第40至41頁),其中米白色粉末、碎塊狀檢品及白色或透明晶體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包裹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0個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因包覆或盛裝毒品,其內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殘渣與該等包裝袋、吸食器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等包裝、吸食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前揭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 1 ⑴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3211公克,驗餘淨重1.3161公克) ⑵吸食器1組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及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卷第49至50頁) 2 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3360公克,驗餘淨重0.3310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40309號卷第59頁) 3 碎塊狀檢品5包(驗前總淨重2.73公克,驗餘總淨重2.72公克)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42.98%,純質淨重1.1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110號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4794號卷第40頁)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前總淨重2.0851公克,驗餘總淨重2.080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4794號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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