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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被告陳威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4月2日期滿。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0月3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9209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13年4月2日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執行卷宗、觀護卷宗等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111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淨重合計0.9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分別送驗結果,均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09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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