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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44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國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而本案查扣之米黃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確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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