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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誠
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新北市○○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益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可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存卷可參,堪認屬違禁物無誤,至含上開毒品之吸食器、殘渣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沒收銷燬之。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 備註 1 吸食器1組 ⒈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毛重8.795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9號卷第42頁 2 殘渣袋1個 ⒈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毛重0.269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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