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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裨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1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裨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期滿。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68公克)、玻璃球1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聲請書誤引上開規定,本院更正聲請條文,自行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詳如後述說明)。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23日為駁回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12年11月22日期滿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1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0-61頁、第65頁、第68頁正反面)。
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795公克,取樣0.0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76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另持有之玻璃球1個,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其內殘渣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殘渣)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玻璃球1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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