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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6月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2年12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5968號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而該案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銷燬之。
而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0.563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卷第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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