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40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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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3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有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796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重0.57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396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聲請書漏載「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被告於111年2月18日18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96小時內之某時、111年5月22日14時、同日18時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均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為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3號卷第7、19至22頁)。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確實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毒品鑑定書 1 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5814公克、驗餘淨重0.5796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卷第201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8.3985公克、驗餘淨重18.396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628號卷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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