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411,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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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民國113年2月21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嗣因被告曾於110年12月間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即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0、231號案件,下稱前案),本案犯行即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案及前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前開扣案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均屬第二級毒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上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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