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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4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致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1722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736公克,驗餘淨重0.1722公克之事實,有該醫院民國111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於111年1月31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扣案物,嗣被告因另案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本案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2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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