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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9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被告張世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經查,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玻璃球1支及含殘渣吸管1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附表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 1個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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