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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定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39號、111年度緩字第2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定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2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9784號處分駁回而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3年4月19日期滿,是被告本案犯行,業經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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