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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34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95公克)及其外包裝袋2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4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被告廖庭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期滿。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為「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㈠於110年8月2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88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3年3月1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及㈡於111年2月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42號併上開㈠案件執行戒癮治療並簽結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簽呈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354號卷第14至15、19至20頁、毒偵字第3342號卷【未編卷頁】)。
而上開案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各1包(共2包,驗前總淨重1.953公克、驗餘總淨重1.9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3223號卷第13、46頁、緩字第2118號卷【未編卷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卷第48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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