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514,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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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他字第74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拾伍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詳之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他字第7414號案件簽結在案。

惟查,扣案之子彈22顆(其中7顆經試射,已非違禁物)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7931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聲請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另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

㈠、民眾梁鴻鈞於112年5月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停車場之編號128停車格後方,發現置物架上放有牛皮紙袋1個,內裝有子彈22顆,報警後經警扣押,惟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未發現可疑之人藏放該等違禁物,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未在上開子彈上採得可資比對之DNA-STR型別,本件既無法查明及特定被告之確實身份,縱該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亦將因不備起訴程式,而無法由法院受理,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揭理由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他字第7414號簽請他結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7月1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0749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929282號鑑驗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8月1日之簽呈等件在卷為憑。

㈡、本件送鑑子彈2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79318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扣案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5顆,均係違禁物無訛,爰依法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制式子彈7顆,雖經上開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然已於送鑑驗時經試射擊發致其剩餘之彈殼結構已不完整而喪失子彈外觀及功能,業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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