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533,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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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0一一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玻璃球貳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褐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112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

另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個、吸管1根,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黃建智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112年6月27日日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該案件中為警查扣之褐色粉末1包(淨重0.0135公克,驗餘淨重0.0112公克)、玻璃球2個、吸管1支,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2頁)附卷可憑,而玻璃球及吸管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核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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