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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第21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4號、第42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銘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3、21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4、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就112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應予更正)撤緩毒偵字第424號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各為0.3480公克、0.3230公克,驗餘重0.3469公克、0.319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李銘祥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3、21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4、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而其中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4號案件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粉塊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該院110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包裝上開白色粉末、白色粉塊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 1 白色粉末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0.575公克、驗前淨重0.348公克、取樣0.0011公克、驗餘淨重0.3469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白色粉塊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0.587公克、驗前淨重0.323公克、取樣0.0032公克、驗餘淨重0.319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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