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54,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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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號、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被告林宜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97公克,驗餘淨重0.018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參該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卷),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宜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2月1日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另接續執行他案罪刑),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偵查卷等)。

而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197公克,驗餘淨重0.0184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參111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卷第16至20、62頁),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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