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541,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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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海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2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計拾貳點陸玖參玖公克,含外包裝袋陸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2號被告林海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1.27公克)、淡黃色透明結晶6包(驗餘淨重共計12.6939公克)、吸食器具2組,經檢驗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海三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1時許,為警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1.27公克)、淡黃色透明結晶6包(驗餘淨重共計12.6939公克)、吸食器具2組,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其中之粉塊狀檢品1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淡黃色透明結晶6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吸食器具2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刮取殘渣,就沖洗液及殘渣進行鑑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20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37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等件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2號卷第51至55頁、第87至98頁、第109至113頁),足證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7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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