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54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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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增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壹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增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720公克,驗餘淨重0.371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因屬違禁物,爰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前淨重0.3720公克,驗餘淨重0.371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考(毒偵字第2678號卷第23頁),堪認屬違禁物無訛。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其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因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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