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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霈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256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72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霈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21公克、驗餘淨重0.2072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21公克、驗餘淨重0.2072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111年度毒偵字第3698號卷第55頁)。
從而,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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