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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8307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96、7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驗餘淨重0.5460公克)暨其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德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307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96、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白色結晶6袋(此部分毒品已統一銷毀,不在本案聲請範圍)、米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5460公克,100年度毒偵字第8307號案卷),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而被告於100年12月2日0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數分鐘,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307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96、79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證無訛。
被告於100年12月2日0時20分許為警查扣米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5460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確實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米白色粉末之外包裝袋,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其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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