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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4298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陳竣前因持有管制刀械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該案中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北市警保字第1123099616C號函在卷足稽,爰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
本案固經警於113年1月12日扣得「疑似手指虎金屬」1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3頁),惟查,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書上雖分別載明扣案物為「指環刀」、「手指虎」,然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北市警保字第1123099616C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所鑑驗之物,則係就警方自行購入之手指虎加以鑑定,本案自被告扣得之物品實未送鑑定,當不能憑此認定扣案之「疑似手指虎金屬」亦屬管制刀械。
又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函文通知檢察官補正本件沒收標的物之鑑驗報告,檢察官雖於113年7月18日函覆本院,然觀諸其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5日警刑大科字第1133009634號函文內容及刀械鑑驗登記表,所鑑驗之標的仍係警方自行購入之手指虎,而非本件自被告扣得之物。
而本院遍查卷內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疑似手指虎金屬」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管制刀械,本院即無從以違禁物為沒收之諭知。
準此,本件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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